一、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1.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法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例如,房屋墙壁上的瓷砖脱落、房屋天花板坠落、吊灯坠落、屋顶瓦片滑落、房屋窗户玻璃被风刮碎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是指虽非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享有管理权限的民事主体,如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可能成为小区公共部分管理人。使用人可以是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损害发生后,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实践中,有时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但该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例如,房屋所有人与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由承揽人为房屋安装防盗网。由于承揽人的过错,防盗网没有安装牢固,后来坠落将他人砸伤。房屋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由于防盗网的坠落与承揽人的过错有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此,房屋所有人对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承揽人追偿。
2.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害责任
法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建筑物上坠落的,如“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件中坠落的烟灰缸和菜板等。并且,本条的适用前提需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受害人无法证明具体侵权人,法院也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
责任主体: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使用人是指损害发生时占有使用建筑物的人,并且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举证责任倒置。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直接由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此时,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如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3.物业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
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刑事法律责任分析
1.高空抛物犯罪
(1)罪名认定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实害犯)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从重处罚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典型案例
2016年6月22日21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在蚌埠市禹会区染建小区9号楼1单元7楼平台,将放在该处的毛竹梯、儿童自行车、儿童滑板车等物品陆续从平台窗户扔下,险些砸到途经单元楼门口的居民牛某某。2017年7月3日17时,被告人刘某饮酒后回家,再次将放在7楼平台处的毛竹梯从窗户扔下,将途经单元楼门口的葛某砸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从高空向公共通道抛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共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高空坠物犯罪
高空坠物可能涉及的刑法罪名有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